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住四川省汉源县**乡**村**组**号。2020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住四川省宁南县**镇**广场小区。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街**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住四川省宁南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高某某、彭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5月份,胡某某、邓某某、高某某商议用别人的身份信息实名认证移动手机号搭建外呼系统,准备通过在网上贩卖语音外呼系统获利。2020年5月7日,胡某某、邓某某、高某某、彭某某冒充移动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以公司搞活动,移动公司登记身份信息后免费赠送食用油为由,在宁南县松新镇塘河村“老木河”(小地名)非法骗取113名群众身份证信息并使用移动公司“移动大掌柜”工号实名认证113张移动手机号,后胡某某利用语音网关等通讯设备将该113个移动手机号搭建语音外呼系统,并将该外呼系统在网上贩卖给赵某某等人用于语音呼叫活动,非法获利11200元。后其中4个手机号码被犯罪团伙拨打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金额达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高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高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高某某、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邓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国蓉
检察官助理:吉布你呷
2020年11月11日
附: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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