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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辛某某贩卖毒品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津市**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胡某某要购买毒品,并为胡某某微信转账700元,胡某某收款后与被告人辛某某联系,要辛某某出面向揭某某(另案处理)购买500元毒品,之后辛某某联系揭某某并向其支付500元,揭某某在其位于**市**庙附近家的楼梯处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辛某某,辛某某收到毒品后电话联系陈某某,后驾驶摩托车到**市**加油站附近将毒品交给陈某某。剩余200元被胡某某、辛某某均分。

被告人胡某某、辛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截图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辛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胡某某、辛某某均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玉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辛某某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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