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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赵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8〕44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1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在安徽省绩溪县**镇**村**村**路**号。200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街**委**组。200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21991********,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街**委**组。

被告人廉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街**委**组。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811998********,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在吉林省临江市**道**镇**村四社。

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廉某某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上述六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廉某某、潘某某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廉某某、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9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8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廉某某、潘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商务楼内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招商户发放告知书时,在地下一层及一楼商铺门口分别对*公司的员工汤某甲、沈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汤某乙、朱某某、丁某某、彭某某、赵某乙等人实施殴打。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汤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汤某乙、朱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廉某某分别接本单位通知后,等待民警到场接受调查;2018年6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李某丙、张某某、汤某甲、汤某乙、朱某某、丁某某、彭某某、赵某乙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人鲍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闫某某、韩某某、曹某某、耿某某、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一方在*商务楼内殴打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记录被告人一方随意殴打被害人的现场监控录像。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汤某甲遭外力作用致三枚牙齿分别脱落及牙根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胸璧软组织挫伤;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眼部钝挫伤;李某丙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汤某乙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钝挫伤;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上述五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徐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5.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服务协议书》、《解约通知书》、《情况汇总》、《告知书》等书证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维风商务楼负一层至二层出租给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但双方存在房屋租赁纠纷;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维风商务楼内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招商户进行清场的事实。

6.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廉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六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廉某某、潘某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六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岚

2018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廉某某、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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