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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贺某甲等诈骗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济公”,,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双峰县******村民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甲,绰号“光哥、刚哥”,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双峰县**镇**社区**组。被告人贺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灯泡”,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双峰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兵哥、达哥”,,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双峰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乐哥”,,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双峰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绰号“直哥”,,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双峰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绰号“二哥”,,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双峰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曹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胖子、胖哥”,,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双峰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黑哥”,,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双峰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乙,绰号“铲哥”,,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双峰县**村**村民组。被告人贺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天师”,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双峰县**居委会**街**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11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涟源市**镇**村**组。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三哥”,,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双峰县**镇**村**组。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贺某甲、彭某某、李某甲、曹某甲、谢某某、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贺某乙、吴某某、刘某丙、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十八哥”(身份不明)、刘某丁(刑拘在逃)先后招募被告人胡某某、贺某甲、彭某某、李某甲、曹某甲、谢某某、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贺某乙、吴某某、刘某丙、欧某某等人,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经济特区**号工地一写字楼**楼一办公室内,虚构身份以微信交友为名,发展男女朋友关系,获取被害人信任后推荐虚假的“开拓众投”投资理财平台,组建虚假理财交流群,由被告人在群内扮演群成员,鼓动被害人投资,待大额资金投入后,修改平台数据,造成投资失败假象,骗取被害人钱财,合计骗得人民币36636.12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直接参与诈骗及涉案团伙的后勤保障、被告人贺某甲负责虚假平台的产品上传及上分,涉案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6636.12元;被告人彭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821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90元;被告人谢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贺某乙、吴某某、刘某丙、欧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745.12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9821元。

2.2019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090元。

3.2019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曹某甲、谢某某、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贺某乙、吴某某、刘某丙、欧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以及“炒群”配合,骗得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20745.12元。

4.2019年10月21日,许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贺某甲、彭某某、李某甲、曹某甲、谢某某、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贺某乙、吴某某、刘某丙、欧某某等人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被告人谢某某、彭某某家人已代为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扣押的手机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双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临沂开拓众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16100210092********的银行流水等书证;

3.被害人冉某某、吴某某、刘某丁、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贺某甲、彭某某、李某甲、曹某甲、谢某某、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贺某乙、吴某某、刘某丙、欧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贺某甲、彭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曹某甲、 刘某乙、曹某乙、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丙、贺某乙、欧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电信网络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某、贺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曹某甲、刘某乙、曹某乙、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丙、贺某乙、欧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贺某甲、彭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曹某甲、刘某乙、曹某乙、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丙、贺某乙、欧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告人胡某某、贺某甲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曹某甲、刘某乙、曹某乙、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丙、贺某乙、欧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贺某甲等人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曹某甲、刘某乙、曹某乙、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丙、贺某乙、欧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曹某甲、刘某乙、曹某乙、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丙、贺某乙、欧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贺某甲、彭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曹某甲、刘某乙、曹某乙、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丙、贺某乙、欧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娟

2020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贺某甲、彭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曹某甲、刘某乙、曹某乙、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丙、贺某乙、欧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4.《量刑建议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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