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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许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7********,汉族,大专,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花园**幢**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8211997********,汉族,高中,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新城**号楼**室。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8********,汉族,大专,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花园**栋**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徐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徐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王某甲(三人均另案审理)等人在盱眙县盱城街道TT酒吧内,因被害人王某乙在酒吧踹桌子,与王某乙发生争执,争执间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徐某某等人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使王某乙受伤。经鉴定,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徐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孔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木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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