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许某某等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小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2002********,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小某乙”、“王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200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邀约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和唐某某(未满16周岁)到宜良县城盗窃摩托车。次日03时许,胡某某、许某某、杜某某和唐某某来到宜良县**镇**村**号民宅附近,由许某某、杜某某、唐某某在门外放哨,胡某某进入该民宅内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云A*****的黑绿色国威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数人通过搭飞火的方式将摩托车驶离并藏匿于常家庄村山上的树林中。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926.1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任某某被盗两轮摩托车价格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26.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许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