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5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南昌市西湖区**住宅小区**栋**单元**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干县大洋洲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并案,并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6日、1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7月始,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千花伴市场地摊集市售卖性保健品。2019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和南昌市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市场内被告人胡某某摊位查扣“**片”8盒、“**卡”5盒、“**”(盒装)13盒、“**”(罐装)3罐、“**酮”80包、“**哥”16罐、“**哥”73罐、“**丸”18包、“**葵”15盒、“**哥”9盒、“**”3盒、“**虎”5罐、“**尔”2罐、“**丹”4罐、“**丸”12罐、“**能”9罐、“**999”6盒、“**片”1盒、“**神”10盒、“**们”6盒共二十类性保健品。经抽样、检测,上述十九类性保健品(除“**片”)均检出禁止添加物质西地那非。
自2014年始,被告人袁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75号艾美性保健品店售卖性保健品。2019年1月,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店内向被告人胡某某出售“**不倒”1盒、“**神”1盒。根据胡某某的供述,2019年11月22日11时许,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在该店内和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栋**单元**室的仓库内查扣“**可”15盒、“**不倒”2盒、“**哥”2盒、“**哥”5盒、“**哥”5盒、“**刚”242盒、“**粗”10盒、“**卡”11盒、“**坚”31盒、“**蚁”3盒、“**王”15盒、“**可”18盒、“**精”16盒、“**神”6盒、“**头”4盒、“**哥”22盒、“**夫”2盒、“**哥”2盒、“**茸”14盒、“**王”11盒、“**王”16盒、“**血”22包、“**王”17盒、“**粉”44盒、“**”46盒、“**神(美国)”26盒、“**代”37盒、“**代”4盒、“**卡”5盒、“**哥”2盒、“**片”3盒、“**”2盒、“**哥”11盒、“**黎”8盒、“**人”8盒、“**片”3盒、“**哥”5盒、“**王”16盒、“**哥”3盒、“**宝”10盒、“**卡”7盒、“**精”45盒、“**”3盒、“**油”3盒、“**飞”3盒、“**哥”25盒、“**哥”13盒、“**”34盒、“**代”42盒、“**长”6盒、“**片”21盒、“**天”72盒、“**哥”17盒、“**哥”22盒、“**硬”29盒、“**狮”10盒、“**天”14盒、“**哥”10盒、“**灵”28盒、“**蝇”61盒共六十一类性保健品。经抽样、检测,上述六十一类性保健品均检出禁止添加物质西地那非。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传唤到案。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被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南昌市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食品安全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被查扣性保健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未索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产品检验合格证,从不明渠道购入含有禁止添加物质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并分别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均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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