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52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
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伙同邰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8年2月1日晚,在苏州市吴某某郭巷菜场一棋牌室内,采用麻将牌斗牛的形式,通过使用作弊工具、偷牌换牌、相互配合等手段对被害人龙某某实施诈赌,骗得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5180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邰某某、罗某某、“阿宝”等人经预谋后,于2月8日晚,由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棋牌室楼下望风,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73000元。
案发后,邰某某、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邰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均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媛 媛
2019年11月29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