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73********,汉族,江西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1996年被江西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3日被江西省**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年3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29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72********,汉族,江西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1995年12月12日被江西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先后六次趁夜深时分窜至本市各乡镇及长沙县盗窃土鸡共82只,尔后以3660元销赃至江西省**县城区一海鲜店,被告人荣某某分得184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182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土鸡共价值8514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窜至长沙县**镇**村被害人王某某家,将11只土鸡盗走,尔后以530元销赃,荣某某分得260元、胡某某分得27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土鸡价值1221元。
2、2020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窜至本市**镇**村**片被害人邱某甲家,将11只土鸡盗走,尔后以570元销赃,荣某某分得290元,胡某某分得28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土鸡价值1314元。
3、2020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窜至本市**镇**村**组被害人邱某乙家,将8只土鸡盗走,尔后以783元销赃,荣某某、胡某某各分得17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土鸡共价值783元。
4、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窜至本市**乡**村,连续将被害人刘某某家6只土鸡、戴某甲家9只土鸡、戴某乙家7只土鸡、彭某某家20只土鸡盗走,尔后以1830元销赃,荣某某分得920元,胡某某分得91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土鸡价值4221元。
5、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窜至本市**镇**村被害人李某某用家,将3只土鸡盗走,尔后以120元销赃,荣某某、胡某某各分得6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土鸡共价值300元。
6、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窜至本市**镇**村**小区被害人曾某某家,将7只土鸡盗走,尔后以270销赃,荣某某分得140元,胡某某分得13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土鸡价值675元。
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委托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戴某甲、戴某乙、彭某某、曾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用陈述;4、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荣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法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均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利国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0年8月20日
附项:1、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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