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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范某某等3人容留、介绍卖淫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73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居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代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代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大道**号**酒店**栋**房,介绍、容留刘某某、彭某某向余某某、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冼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卖淫并从中获利;同时以每天150元人民币的报酬招揽被告人代某某、范某某在迎商酒店二楼平台协助其带嫖客到上址嫖娼。2020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迎商酒店B栋809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代某某和范某某在迎商酒店二楼平台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等10名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代某某帮助胡某某带嫖客上楼进行性交易,是容留卖淫的共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某某、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惟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代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分别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盛楠

检察官助理:钟清静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代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8卷,光盘8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有扣押的涉案物品:(1)手机2台,持有人胡某某。(2)手机2台,持有人范某某。(3)手机2台,持有人代某某。(4)手机1台,无主。(5)蓝色包装安全套58个。(6)咖啡色安全套31个。以上物品均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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