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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罗某某非法采矿案)_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7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安远县人,家住安远县**镇工业园**道**小区**栋**单元**室,职业:经商。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6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安远县人,家住安远县欣山镇九龙路**号,职业:无业。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罗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5月份,被告人胡某某、罗某甲伙同同案人罗某乙(另案处理)、廖某某(在查)等人商定在安远县欣山镇古田村郭屋坑一处果园进行非法开采稀土,由安远的被告人胡某某、寻乌的罗某乙(另案处理)、龙南的廖某某(在查)各出资70万元组成10股。同案人钟某某(在查)加入被告人胡某某的股份;被告人罗某甲及同案人罗某丙(在查)、刘某某(另案处理)加入罗某乙(另案处理)的股份;同案人艾某某(在查)加入廖某某(在查)的股份中。三方商定由龙南的廖某某(在查)负责生产经营、寻乌的罗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处理与政府的关系,被告人胡某某负责联系租用山场及处理与村民的关系。

2011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罗某甲及同案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原山浸矿的方式生产稀土矿,由于安远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多次对该矿点进行捣毁,致矿点无法注液生产,同案人罗某乙(另案处理)、廖某某(在查)退出股份。2012年3月份,同案人赖某某(另案处理)出资70万元加入该稀土矿点,于2012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罗某甲伙同钟某某(在查)、罗某丙(在查)、赖某某(另案处理)、艾某某(在查)等人重新开采该矿点,注液生产并产出稀土矿,被告人胡某某、罗某甲等人将生产出的湿稀土矿运至定南天九镇一个灼烧厂进行提炼,提炼出稀土矿氧化物15吨,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胡某某分得稀土氧化物5吨获利4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罗某甲分得稀土氧化物1吨获利12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前往安远县纪委投案自首;安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6日在安远县金色大帝夜总会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归案。

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资函[2013]568号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稀土造成资源破坏价值为188073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罗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邀集组织他人开采稀土,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海

2014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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