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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石海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13年5月27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海某,绰号“涛报应”,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10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3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强迫交易罪,2019年12月30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日由益阳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峰,绰号“峰伢几”,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犯故意杀人罪、开设赌场罪,2013年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波,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18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龙吧唧”,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2020年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被告人石海某、刘波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本院决定两案并案审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2020年7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本院决定两案并案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因不满曹某某等人的挖砂船在资阳区茈湖口镇茈赛渡口附近水域挖沙一事,欲找曹某某等人索要费用。2017年4月24日上午,胡某某邀集被告人石海某、李峰、刘波、陈某某一同去索要费用。五人到达茈赛渡口时,胡某某给石海某、李峰、刘波、陈某某发放了管子刹,石海某、李峰、刘波、陈某某持管子刹乘坐胡某某事先借的快艇前往曹某某等人的挖砂船附近。五人乘坐的快艇靠近曹某某等人的挖砂船索要费用时,曹某某等人不愿意给,胡某某遂朝天上开了一枪威胁对方,曹某某等人停止挖砂,后胡某某、石海某、李峰、刘波、陈某某乘快艇离开现场。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波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石海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石海某、李峰、刘波、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海某、刘波、李峰、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石海某、李峰、刘波、陈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石海某、李峰、刘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海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健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石海某、李峰、刘波、陈某某均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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