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现租住济南市长清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现租住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新型冠状病毒防疫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经预谋,于2020年3月4日9时在济南市长清区**大厦**酒店房间内,胡某某通过微信群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购买口罩,杨某某通过扫描收款码将3800元转账至王某甲的支付宝,王某甲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后胡某某又通过该微信群以同样的方式欺骗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胡某某1800元,胡某某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诈骗2次共计5600元,被告人王某甲诈骗1次共计3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还被害人杨某某38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乙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王某甲系从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丽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侯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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