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18〕3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滨海县**镇**村**组**号。曾因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行为,于2013年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3日年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月24日释放。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4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滨海县**镇**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滨海县**镇**街**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2********,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滨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滨海县**农场**路**号**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马某某、张某甲、邱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暨胡某某、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17日、5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6日、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日、5月16日、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污染环境
2017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某某结伙其妻被告人王某甲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从*甲化工有限公司、*乙化工有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植物保护有限公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丙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盐酸10443.71吨,后安排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张某甲驾驶危险品运输车运至滨海县**园区**垛胡某某停产的甲壳素厂、新滩盐场**组**闸内侧等地,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分别协助胡某某通过暗道直接排放至明渠内,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负责站岗放哨,直至2017年9月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其中68 吨盐酸尚未排放被当场扣押。其中,周某某参与排放盐酸10443.71吨,马某某参与排放盐酸10090.8 0吨、张某甲参与排放盐酸9586.96 吨、邱某某参与排放盐酸6076.52吨。经滨海县环境监测站认定,涉案盐酸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
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马某某、张某甲、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曹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马某某、张某甲、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滨海县公安局提取的视频资料等。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为荣、王小芹在从*甲化工有限公司、*乙化工有限公司、**农药化学有限公司购买盐酸的过程中,为结算运输费用,分别结伙*甲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芹、*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均另案处理),以给付价税金额7%、8%好处费的方式,先后从*乙运输有限公司、*丙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040463.50元,税额合计103109元,税额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印某某、张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马某某、张某甲、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让他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马某某、张某甲、邱某某共同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张某甲、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马某某、张某甲、邱某某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马某某、张某甲、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娟
2018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滨海县**镇**中路**号(联系电话:1319666****);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滨海县**镇**街**路**号(联系电话:1391259****);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滨海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8511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滨海县**农场**路**号**室(联系电话:1525102****);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滨海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85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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