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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熊某某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从网络上购买有网贷记录人员信息,假冒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网络平台贷款到期需要还款”、“办理高额贷款需支付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夫妻两人在明知熊某某可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两人注册的微信账户等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熊某某用于资金转移,并非法获利2000余某甲。现查明:

1、2018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拨打在浙江省武义县的被害人徐某某的电话,以“办理高额贷款需支付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将“手续费”人民币2785元转入被告人宋某某的微信账户。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将收到的钱款转给被告人熊某某。

2、2018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拨打在浙江省平阳县的被害人吴某某的电话,以“网络平台贷款到期需要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将人民币4525元转入被告人胡某某的微信账户。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收到的钱款转给被告人熊某某。

3、2019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拨打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的被害人赵某某的电话,以“网络平台贷款到期需要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将人民币2985元转入被告人宋某某的微信账户。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将收到的钱款转给被告人熊某某。

4、2019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拨打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的被害人余某某的电话,以“网络平台贷款到期需要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余某某将人民币2875元转入被告人宋某某的微信账户。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将收到的钱转给被告人熊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在浙江省宁海县**村**号**室出租房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熊某某于同年1月25日在宁海县**村**幢**号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宋某某于同年1月25日主动到宁海县桃源派出所投案。现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785元、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925元、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985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87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银行卡3张;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户资金转账明细、收条、谅解书;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予以转移,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标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手机2部、银行卡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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