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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077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厂**,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省**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7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村**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从外号“**”处购买人民币28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为偿还他人欠款,遂联系吸毒人员徐某某向其出售毒品,并将毒品放在被告人潘某某处,让其送货。

6月29日20时许,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收钱后让被告人潘某某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在南昌市东湖区**路交给前来拿毒品的徐某某。当晚22时许,徐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收钱后让被告人潘某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送到南昌市西湖区**小区附近的光大银行门口交给徐某某。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路**号省**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胡某某配合公安机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至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宿舍五楼见面,被告人潘某某至该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通过微信聊天确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小区对面一楼的车库,随同公安机关前往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材料、立功材料、归案经过、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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