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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潘某某等诈骗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刑检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94********,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镇派出所管内,现住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镇。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8月2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0********,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小区。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6********,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小区。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7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5********,大专文化,群众,长春**会计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村,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小区。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涉嫌犯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末,张某某为实施诈骗犯罪组织、筹备、成立长春市**科技有限公司。指使叶某某(已起诉)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组织、领导实施诈骗活动。叶某某先后组建长春市**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金融部、财务部、人事部等部门,伙同任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均已起诉)等骨干力量,安排销售人员,采用网上查找被害人资料,使用网络电话按照事先编制好的“话术”向不特定对象欺骗宣传,以承诺可以短期办理银行无抵押低息贷款为由,欺骗客户到公司详谈,承诺下款快、利息低,根据贷款额度不同骗取15800元、21800元或者更多数额的互联网金融服务费,同被害人签订所谓互联网+管家服务合同书,由财物人员加盖公章和收取服务费。此后诈骗行为进入金融部环节,由金融部负责人、金融专员按照事先编制好的“话术”以银行通过初审、复审、实地考察等各种理由达到拖延时间、欺骗被害人相信能够贷下款、延缓案发等非法目的。截至2018年8月20日审计,共有387名被害人被骗988.154万元。

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2016年12月通过朋友李某某介绍到长春市**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部业务员,2017年7月离职。期间个人参与诈骗5人,涉案金额124800元,分得赃款39266元,非法所得已全部返还。2018年8月22日,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告人潘某某,2017年1月通过网上招聘到长春市**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部业务员,2017年6月离职。期间个人参与诈骗6人,涉案金额129800元,分得赃款26115元,非法所得已全部返还。

3、被告人赵某某,2017年3月通过网上招聘到长春市**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部业务员,2017年6月离职。期间个人参与诈骗8人,涉案金额136400元,分得赃款40758元,非法所得已全部返还。2018年7月4日,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5月通过网上招聘到长春市**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部业务员,2017年8月离职。期间个人参与诈骗1人、涉案金额21800元,分得赃款9193元,涉案金额已全部返还。2018年1月23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

2、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谷某某、星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供述;

4、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华  

                            二0一九年四月八日

附: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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