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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滕某某等3人协助组织卖淫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51005101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上蔡县塔桥乡胡庄寨村胡庄134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岩禾塘村高家垅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宁干乡东仪村果眉屯007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均为福建省安溪县蓝田乡乌土村面前路6号。因嫖娼于2019年11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滕某某、黄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胡某某、滕某某、黄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退回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7日);因案情复杂,将胡某某、滕某某、黄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间1次(2020年3月6日至3月20日);因案情复杂,将颜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23日)。2020年5月14日,本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查起诉。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初以来,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区泉秀路汉庭酒店3楼、田安南路101号崇文公寓楼4楼租用房间,招募段某某、方某、李某甲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胡某某、滕某某、黄某甲、颜某某等人受雇佣在上述卖淫场所协助组织卖淫。其中,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收取嫖资、发放卖淫女工资、统计每日收益并向张某某某某报账、转账等;被告人滕某某、黄某甲、颜某某负责招揽、接待嫖客、为嫖客安排卖淫女等,并按招揽嫖客单数每单抽成人民币100元-200元(以下币种同)。经查证,2019年10月1日至同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滕某某、黄某甲、颜某某协助张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女段某某、方某、李某甲等人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活动,从中非法牟利约30余万元。

2019年10月29日2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崇文公寓楼4楼当场查获卖淫女段某某与嫖客程某某、卖淫女方某某与嫖客唐某某、卖淫女李某甲与嫖客张某某、卖淫女刘某某与嫖客李某乙、卖淫女黄某乙与及嫖客廖某某在进行性交易,并在该卖淫场所内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滕某某、黄某甲及韦某某、陈某某等卖淫女,缴获避孕套、手机等作案工具。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颜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滕某某如实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颜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人员缴获的避孕套、手机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刘某某、廖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滕某某、黄某甲、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四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同案犯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滕某某、黄某甲、颜某某共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滕某某、黄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滕某某、黄某甲、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黄某甲、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燕

2020年5月14日 

附:

    1.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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