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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涂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提供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11月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7月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吸毒,于2019年8月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站**号**栋**单元**楼**室。因吸毒,于2012年5月被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6年11月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7月2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5 月 30 日 19 时许,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乙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被告人胡某乙随即将500元转给被告人涂某某,被告人涂某某通过微信扫码付款600元给被告****,从被告人胡某甲处购得毒品“麻果”三颗和“冰毒”两小袋。被告人涂某某、胡某乙拿到毒品后,除留下部分自己吸食外,将其余毒品放在马垅加油站外面的一个牌子下面,并通知李某某自己到该处拿取毒品。

另查明,2019年4-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浠水县马垅卫生院附近和其住处,先后32次通过现金或微信扫码支付的****,向董某甲、沈某某及被告人涂某某出售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2019 年4-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马垅卫生院附近,通过当面以现金或微信扫码收款的****,向董某甲出售毒品“麻果”和“冰毒”共计13次,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5790元。

2019 年4-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马垅卫生院附近,通过当面以微信扫码收款的****,向沈某某出售毒品“麻果”和“冰毒”6次,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7700 元。

2019 年5-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马垅卫生院附近自己的住处,通过当面以微信二维码扫码收款的****,向涂某某出售毒品“麻果”和“冰毒”共计13次,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 78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沈某某、董某乙、董某甲、汪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取样称重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四张;5.被告人胡某甲、涂某某、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涂某某、胡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涂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乙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刚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涂某某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2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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