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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汪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5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李千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于2020年9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7时许至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钓鱼嘴附近长江水域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渔网4副及渔获物鲫鱼2尾、鲤鱼1尾共计重2千克。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使用的渔网其中2副为密眼网,网目尺寸分别为4.0厘米、5.3厘米,另2副为张网,均属于禁用渔具。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大渡口段实行常年禁渔。

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304****);被告人汪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5730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八十一页。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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