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0年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被通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路。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毛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乘坐被告人毛某波驾驶的摩托车经过通城县**局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付某某(防疫工作人员)肩挎提包在花坛内侧行走,便合谋夺取其提包,以便筹集资金偿还胡某某购买毒品的欠款。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靠近付某某后,胡某雄拽住付某某的提包肩带强行拉扯,付某某拒不松手。胡某某为强行夺取提包与付某某多次争夺、拉扯,致付某某扑面倒地受伤,摩托车侧翻在地。后付某某抱住肩包大声呼救,两被告人遂驾车逃离现场。经查验,包内有付某某入户走访调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疫资料及现金1250元。经法医鉴定,付某某主要损伤为面部、眼部软组织挫伤及外伤性鼻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抢财物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被告人胡某某、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毛某某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四兵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雄、毛某波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6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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