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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708261985********,汉族,小学三年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山东省寿光市***单元*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唐山海警局乐亭工作站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唐山海警局乐亭工作站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8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山东省寿光市*镇*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唐山海警局乐亭工作站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海警局乐亭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早晨,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鲁东渔61087号渔船带其妻子段某某,从捞鱼尖码头出海,到祥云湾附近海域捕捞作业,后驾驶渔船至唐山国际旅游岛菩提岛诸岛省级自然保护区内捕捞作业。当日下午14时左右,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发现正在捕捞作业的胡某某、段某某,制止其非法捕捞行为后报警至唐山海警局乐亭工作站。经查,二被告人当日渔获黄蛤76.16公斤、海肠16.54公斤、毛蚶10.54公斤、竹节蛏74.38公斤、蛏头9.58公斤。经乐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上述渔获物于2019年11月26日的下船价格共计人民币4778元。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认定,二被告人所使用的拖曳水冲齿耙耙刺属于禁用渔具。

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讯问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2020年8月7日,二被告人在本人知情、自愿且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唐山海警局乐亭工作站办案说明、唐山国际旅游岛菩提岛诸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情况说明、唐山国际旅游岛管理委员会关于禁止在菩提岛诸岛省级自然保护区内捕捞作业的通告等书证;

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乐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网具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

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网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善元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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