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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樊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武某某,家住武某某**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武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武某某**镇**村**委**号,住武某某**镇**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武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跟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武宣镇城东新区裕达国际大酒店环球金殿“总统厢”内喝酒时,黄某丁(在逃)就误认为也在此KTV555包厢内喝酒的人以前殴打过他,于是纠集胡某某、黄某甲和罗某甲、罗某乙(均在逃)等二、三十人窜到555号包厢内对黄某戊(另案处理)、陈某某实施殴打,胡某某、黄某甲、黄某丁、罗某甲等人在殴打对方过程中发现误打了对象于是离开555号包厢。黄某戊因无故被人殴打,于是打电话给巫某甲,叫巫某甲带人来打对方。不久,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环球金殿KTV大厅时,黄某戊指到罗某甲称该人就是刚才殴打他们的人,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黄某戊等人便直接对罗某甲实施殴打,胡某某、樊某某和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见状逐上前跟黄某戊、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进行互殴。胡某某用皮带多次打对方,樊某某使用拳头和从广告牌拆下的铁杆多次殴打对方。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制止,但双方人员不听从公安民警的劝阻仍继续互殴,后有人拿了一个灭火器喷向双方人员,双方人员才散开逃离现场。在互殴过程中,造成陈某某、罗某甲、黄某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前台内的一台打印机、一台共享充电柜、前台桌面瓷砖损坏。经法医鉴定:黄某戊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陈某某和巫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坏的物品价值为肆仟壹佰元(4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积极参与打架斗殴,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梅娟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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