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二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格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231997********,汉族,专科文化,务工,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人,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乡**村。被告人格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格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4月8日、6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5月8日、7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萧县**镇村民刘某甲被冒充消防队人员电话骗取6万元,刘某甲通过银行卡将6万元转入“刘某乙”银行卡内,“刘某乙”银行卡内钱款通过支付通道转至刘某丙(另案处理)、格某某的银行卡内,后刘某丙银行卡内钱款转至被告人胡某某银行卡内37980元,被告人格某某银行卡内钱款转至被告人胡某某银行卡内18990元,胡某某银行卡内钱款转至马某某、夏某某银行卡内并在柬埔寨被兑换。
被告人胡某某、格某某明知“熊某某”、“老黄”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将其银行卡提供给“熊某某”、“老黄”使用,并收取费用。被告人胡某某将尾号为9681、5074的银行卡提供给“老黄”使用,其二张银行卡被用于转款计357090元(含刘某甲被骗取的56970元);被告人格某某将银行卡及商户(结算卡尾号均是8320)提供给“熊某某”使用,其银行卡被用于转款119356.12元(含刘某甲被骗取的18990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一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格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香炉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格某某及同案犯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格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明星
检察官助理:刘媛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格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3.扣押被告人胡某某赃款55600元,保管于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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