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于禁渔期,在本市樊城区***镇**村*组河堤处汉江水域(禁渔区)采用电鱼、“地笼网”禁用工具、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捕获渔获物共计7.4公斤。
1.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于禁渔期,在本市樊城区***镇**村*组河堤处汉江水域,多次利用禁用工具“地笼网”捕捞水产品,捕获黄鱼、鲇鱼、黄颡鱼等共计5.95公斤。
2.2020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于禁渔期,在本市樊城区***镇**村*组河堤处汉江水域采用电鱼方式捕捞水产品,捕获鲫鱼、黑鱼共计1.45公斤。
2020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水上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使用渔船、升压器、地笼网等照片;2.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称重记录、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勇
检察官助理:李婷婷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被监视居住,现住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9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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