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山东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坊**镇**村**号,现住东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0********,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组**号,现住东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22时许,得知同事张某某在东明县**乡**村十字街北中电建项目部门口,因敲错邻户孔某某家大门,而与其发生矛盾后,相继到现场欲将张某某带离,因孔某某及其儿子张某丙阻拦而发生争执,后二人为逞强,遂殴打张某丙、孔某某,致使张某丙左颞顶部肿胀,右眼上眼睑皮下出血,右颈部肿胀,左胸部擦伤,孔某某枕部肿胀伴擦伤。经鉴定,张某丙、孔某某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现场录像;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张某甲、苗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6.被害人孔某某、张某丙陈述;7.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楠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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