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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束某某虚假诉讼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501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宜兴市**镇**号楼**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

被告人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5********,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宜兴市**街道**村**号(户籍地宜兴市**街道**巷**号)。

上列两被告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束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束某某,分别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25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胡某某为参与父亲胡某甲在宜兴市**镇名下拆迁房产的分配,与被告人束某某合谋,由被告人胡某某在宜兴市**镇骗胡某甲在空白纸上签名;后伪造了一张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束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协议,由胡某甲担保,胡某甲用位于宜兴市**镇名下的房产作抵押。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束某某以上述虚假的借款协议,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保全被告人胡某某及胡某甲价值人民币16万元的财产。同日,法院基于两人捏造的事实,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胡某甲位于宜兴市**镇名下的房产一套;同年12月31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人胡某某名下的房产,并解除了对胡某甲房产的查封。2020年1月13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被告人束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发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于2020年4月10日,将本案移送宜兴市公安局侦查。

被告人胡某某、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束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束某某合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束某某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束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胡某某1392133****、束某某136015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全部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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