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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李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街**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7********,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许某某、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杨某某(已判决)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因赌债纠纷发生争吵,双方在电话里约定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酒店斗殴,杨某某富纠集沈某某、肖某某、钱某某(均已判决),并要求被告人张某甲纠集清运公司驾驶员携带铁棍等工具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通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乙、许某某、李某甲、蒋某某与陈某甲、张某丙、庞某某、陈某乙、穆某甲、穆某乙、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聚集在温岭市九龙大酒店门口,次日凌晨2时许,待张某乙纠集的人员乘坐三、四辆出租车到达九龙大酒店门口时,杨某某与肖某某、钱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持砍刀、铁棒等工具砍砸张某乙纠集人员乘坐的出租车,将出租车玻璃砍碎,并致乘坐在浙J9387出租车内的王某甲(另案处理)受伤,经鉴定,浙J9387出租车的损毁价格为人民币1044元,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19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电话传唤蒋某某,后蒋某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同年9月20日,根据被告人蒋某某举报的线索,温岭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在本市城西街道下岙村**幢出租房二楼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太平街道山下金村南城客运站斜对面的建筑工地内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同年9月20日,温岭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河边村**号出租房四楼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三心美德上和家园小区**室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前瓦屿村的施工现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某、李某甲、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被损车辆信息及维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甲、金某某、游某某、毛某某等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许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丙、陈某乙、陈某甲、熊某某的供述;5. 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许某某、蒋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巧林

2020年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乙、许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 公安侦查卷宗陆册,检察卷壹册,提讯证伍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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