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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东东”、“忠忠”,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村**号。2003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8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气筒”,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村**号。2009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21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鸭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8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红烧”,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1036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8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下午,因被告人胡某某与尹某某存在债务纠纷,尹某某委托曾某丁、曾某乙、曾某丙三人从萍乡来到吉安市井开区文海大厦内吉安市晶创劳务有限公司找胡某某。胡某某得知有人来找麻烦,遂联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前来帮忙,王某甲又邀请被告人李某乙一同前往。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四人从位于文海大厦1003室的吉安市晶创劳务有限公司一起出来,在10楼电梯口刚好遇见被害人曾某乙、曾某丙,胡某某以二人是小偷为由,带领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三人对曾某乙、曾某丙进行殴打,并脱光二人的上衣,随后胡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四人下电梯,在一楼电梯口又遇到一同前来找胡某某的被害人曾某丁,胡某某强行将曾某丁拖进电梯并带至文海大厦地下车库,在地下车库内胡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四人对曾强曾某丁进行殴打。事后,胡某某拿了1000元给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表示感谢。

经鉴定,被害人曾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丁、曾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账单、工时单、指认现场图片、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相关监控视频时间线说明、通话记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2.证人尹某某、曾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文忠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钢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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