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市**县**镇**村,现租住于**市**区**街道**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市**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5月24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现二被告人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二人经商量后由李某某购买毒品后交由胡某某出售给吸毒人员。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分别贩卖毒品小马20颗、10颗给吸毒人员董路方。同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小马7颗给吸毒人员邓东梅。同年5月23日15时,被告人胡某某在**市**区**街道**组**路方贩卖毒品时被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后在被告人胡某某租住的***社区**组***号住房内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及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重1.52克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微信转账记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具备坦白情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媛媛
2020年9月22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曲靖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某某、胡某某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