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杭州市西湖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7197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杭州市江干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江干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将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建德市**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药房业务进行托管期间,为在职工医院药房的药品采购、药品准入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个人向该期间先后任职工医院药剂科主任、外联部主任及借调至**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实质上负有职工医院药房托管业务涉及的药品管理、协调医生工作用药等职责的陈某某(已起诉)行贿共计人民币60万元。
2016年1月及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经合意,为在职工医院药房的药品采购、准入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两次向该期间借调至**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实质上仍负有职工医院药房托管业务涉及的药品管理、协调医生工作用药等职责的陈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主体身份材料、公司主体资料文件、托管合同、证明及新药审批表、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楼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结伙给予国有企业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龙俊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35******),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5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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