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李某某等二十五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942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大道******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4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新建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1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昌市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1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于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西湖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乡**村**舍**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0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龚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西湖区**住宅**区**栋**单元**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栋**单元**户。因赌博,于2013年5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熊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亭**栋**单元**楼(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园区**村**自然村8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6********,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247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新建区**公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努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2221993********,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墨玉县**团**连**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助理,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助理,住江西省乐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助理,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自然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助理,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1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郭某乙,女,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助理,住江西省萍乡市**小区7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助理,住南昌市经开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栋**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4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熊某丙,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业务经理助理,住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街道办事处**街**号**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万某某等23人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万某某等23人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同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并案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胡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路**号**大厦**座**、**、**室登记成立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以下简称“**娱乐厅”),核准登记经营者为何某某(另案处理)。**娱乐厅全部投资分为110股,胡某乙为实际控制人,刘某某任总经理,张某乙(另案处理)任常务副总;熊某丁、易某某(均另案处理)任营销部副总,负责业务营销、管理业务经理等;高某某(另案处理)任资源部副总,负责管理陪侍人员、各队队长等;卢某某、陈某丙、丁某某(均另案处理)均任资源部总监,负责协助高某某管理陪侍人员、各队队长等

为吸引、招揽业务营销人员加入,**娱乐厅先后吸收被告人万某某、熊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李某乙、罗某某及喻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投资入股。其中被告人万某某投资入股3股;被告人熊某某投资入股4股;被告人李某某投资入股3股;被告人许某某入股3股;被告人李某乙投资入股1股;被告人罗某某投资入股1股。

星辉娱乐厅在经营期间,雇用年轻女性为陪侍人员,为客人提供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服务;先后聘任被告人万某某、熊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李某乙、罗某某、于某某、李某丙、郭某某、周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熊某乙、张某某、周某乙、王某某、努某某、陈某某及喻某某、熊某戊等人为业务经理,负责招揽客源、帮客人预订包厢、安排有偿陪侍服务、介绍安排陪侍人员与客人出台卖淫等,被告人周某丙、吴某某、彭某某、杨某某、郭某乙、陈某乙、熊某丙分别为被告人万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于某某及喻某某、熊某戊的助理,负责协助各自业务经理的工作;先后聘任黄某某、芦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为各陪侍人员队队长,负责招募并分队管理陪侍人员,其中黄某某为**队队长,芦某某为**队队长,刘某乙为**队队长。

星辉娱乐厅规定陪侍人员坐台(俗称“三陪”)小费分级标准,分为700元、800元、1000元三档,同时对应规定陪侍人员出台单次卖淫和包夜卖淫的价格统一为2500和3500、3000和4000、3500和4500三档;规定陪侍人员与客人出台卖淫须经过包厢业务经理同意或联系介绍,不得私自出台;规定业务经理从陪侍人员卖淫费用中提成10%,客人事先支付嫖资至公司财务的,由业务经理于次日从财务领取后转付给陪侍人员等,并通过开会等方式向营销部、资源部等部门管理人员及各业务经理和队长宣布执行,由各队队长向陪侍人员宣布。

从2018年10月10日开始营业,至同年11月8日期间,星辉娱乐厅通过由各队队长负责招募、管理陪侍人员,业务经理负责联系、介绍陪侍人员出台卖淫的方式,组织**队李某丁、**队宋某某、**队胡某丙等七十余陪侍人员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其中于:

(一)万某某、周某丙、陈某丁

1.2018年10月10日晚,经被告人周某丙介绍,**队李某丁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丙将扣除提成的卖淫费用2700元和坐台小费700元共35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李某丁。

2.同年10月10日晚,经被告人万某某的助理陈某丁介绍,**队胡某丙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陈某丁扣除其提成4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胡某丙卖淫费用3600元;

3.同年10月22日晚,经被告人万某某介绍,**队宋某某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次日下午,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万某某提成400元。

4.同年10月24日晚,经被告人周某丙介绍,陪侍人员王某乙与**包厢的客人至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3000元。次日,王某乙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周某丙提成300。

    5.同年10月24日晚,经被告人万某某的助理陈某丁介绍,**队彭某乙与包厢客人至本市东湖区**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陈某丁通过微信转给彭某乙卖淫费用3600元。

6.同年11月3日晚,经被告人周某丙介绍,**队李某丁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丙将扣除提成的卖淫费用2700元微信转给李某丁。

(二)熊某某、吴某某

7.同年10月16日晚,经被告人熊某某介绍,**队陪侍人员“嘉**”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被告人吴某某从公司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4000元,将其中400元提成给被告人熊某某,其余3600元转付给陪侍人员“嘉**”。

8.同年10月17日晚,经被告人熊某某介绍,**队陪侍人员“安**”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被告人吴某某从公司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4500元,将其中450元提成给被告人熊某某,其余4000元转付给陪侍人员“安**”。

9.同年10月26日,经被告人熊某某介绍,**队陪侍人员“鑫**”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被告人吴某某从公司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000元,将其中300元提成给被告人熊某某,其余2700元转付给陪侍人员“鑫**”。

10.同年10月29日晚,经被告人熊某某介绍,**队陪侍人员朱某某与包厢客人“杨**”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通过微信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

11.同年11月2日晚,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队豆某某与**厅的客人至该客人家中进行卖淫活动,先后收取客人支付的卖淫费用共30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提成300元。

12.同年11月3日晚,经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队陪侍人员周某丁与客人至本市东湖区**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次日,周某丁通过微信转给**队队长“小**”600元,由小马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提成400元。

(三)李某某、彭某某

13.同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安排一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被告人彭某某从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000元,李某某扣除其提成300元后,将余款转付给出台的陪侍人员。

14.同年10月18日晚,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安排,**队“可**”与星辉厅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被告人彭某某从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2500元,李某某扣除其提成250元后,将余款转付给“可**”。

15.同年10月22日晚,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安排,**队胡某丙及**队可**、**队刘某丙同**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后由被告人彭某某从财务上领取客人支付的嫖资共计11500元,李某某扣除其提成1150元后,将余款分别转付给胡某丙等三人。

16.同年10月26日晚,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安排,**队“木**”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被告人李某某从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2500元,李某某扣除其提成250元后,将余款转付给“木**”。

17.同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安排两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被告人彭某某从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7500元,李某某扣除其提成750元后,将余款分别转付给出台的两名陪侍人员。

18.同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安排两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被告人李某某从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支付的嫖资共计8500元,李某某扣除其提成850元后,将余款分别转付给出台的两名陪侍人员。

19.同年11月4日晚,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安排,**队胡某丙及**队的“娜**”、**队的陈某戊同**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由被告人彭某某从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并分发给胡某丙等3人。

20.同年11月4日晚,经被告人彭某某介绍,陪侍人员孙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彭某某收取客人4500元,次日晚,彭某某按李某某的交代通过微信转给孙某某4050元。

(四) 许某某

21.同年10月28日晚,经被告人许某某介绍,**队陪侍人员杨某乙与包厢客人邓某某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邓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杨某乙嫖资4500元,其后,杨某乙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许某某提成450元。

(五)李某乙

22.同年10月31日晚,经被告人李某乙介绍,**队豆某某、**队姜某某分别与**包厢客人至红谷滩新区**酒店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将姜某某的卖淫费用3600元微信转给**队队长“冰**”(微信昵称),将豆某某的卖淫费用4000元转给陈某丙。

23.同年11月8日晚,经被告人李某乙介绍,**队隋某某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事后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次日,隋某某转给被告人李某乙提成400元。

(六)罗某某、杨某某

24.同年10月31日晚,经被告人罗某某介绍,陪侍人员“雨**”与**包厢客人“出台”卖淫。后由被告人杨某某从公司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000元,扣除300元提成交给被告人罗某某,其余2700元转付给陪侍人员“雨**”。

25.同年11月1日晚,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队孙某乙、“小**”分别与**包房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被告人杨某某从公司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7500元,扣除其提成750元,将其余嫖资交由**队队长转给孙某乙、“小**”。

(七) 喻某某、陈某乙

26.同年10月28日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由被告人陈某乙介绍,**队谢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通过支付宝先后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次日,谢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陈某乙提成400元,后陈某乙将400元提成交给喻某某。 

27.同年11月1日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被告人陈某乙同喻某某一起在**包厢招待客人。后经喻某某安排,**队张某丙等三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被告人陈某乙从公司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13500元,喻某某在扣除其提成后,将其余款项分别转给张某丙等三名陪侍人员。

28.同年11月2日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被告人陈某乙介绍,**队欧阳某某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被告人陈某乙从公司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40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欧阳某某卖淫费用3600元,转给喻某某提成400元。

29.同年11月3日晚,胡某乙安排客人至喻某某名下**包厢消费。后被告人陈某乙安排一名陪侍人员与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次日,被告人陈某乙转给出台的陪侍人员3600元,转给喻某某提成400元。

30.同年11月5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被告人陈某乙介绍,**队石某某(未成年人)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收取客人4000元嫖资后,通过支付宝转给石某某3600元,转给喻某某提成400元。

31.同年11月6日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被告人陈某乙介绍,**队李某戊与包厢客人至**路**大道**酒店开房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次日下午,李某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陈某乙提成300元,后陈某乙将提成转给喻某某。

(八)于某某、郭某乙

32.同年10月16日晚,经被告人于某某介绍,**队姜某某同201包厢客人张某丁至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姜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后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人于某某提成400元。

33.同年10月19日晚,经被告人郭某乙介绍,陪侍人员刘某丁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被告人郭某乙从公司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5000元,扣除其500元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刘某丁4500元。

34.同年10月31日晚,经被告人于某某介绍,**队陪侍人员田某某至红谷滩新区**酒店与**包厢客人进行卖淫活动。次日,被告人于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客人嫖资3000元,扣除其提成300元后,通过支付宝转给田某某2700元。

35.同年11月7日晚,经被告人郭某乙介绍,**队陈某己至**包厢客人入住的酒店与客人进行卖淫活动,收取客人现金支付的嫖资4000元。次日凌晨,陈某己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郭某乙提成400元。

(九)李某丙

36.同年10月17日晚,经被告人李某丙介绍,**队童某某(未成年人)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童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后将应付的400元提成通过微信转给**队队长潘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李某丙。

37.同年10月20日晚,经被告人李某丙介绍,陪侍人员任某某与**包厢客人至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被告人李某丙从公司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后,扣除其400元提成,通过微信转给任某某3600元。

38.同年10月20日晚,经被告人李某丙介绍,**队“樱**”分别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被告人李某丙从公司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4500元,扣除其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樱**”4000元。

39.同年10月22日晚,经被告人李某丙介绍,**队“彤**”、**队刘某戊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被告人李某丙从客人刷卡支付的共8500元嫖资中提成850元。

(十)郭某某

40.同年10月21日晚,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队童某某(未成年人)同包厢客人至本市**路一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童某某在收到客人微信转帐的3000元嫖资后,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郭某某提成300元。

41.同年10月26日晚,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队郑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被告人郭某某从公司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500元,扣除其提成后,连同坐台小费700元一起通过微信转给郑某某计3850元。

42.2018年11月2日,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队杨某丙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收到**营销副总易某某微信转账的嫖资4000元后,扣除其400元提成,将其余36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杨某丙。

(十一)熊某戊、熊某丙

43.同年10月22日晚,熊某戊事先预定**包厢,被告人熊某丙与熊某戊一起为客人安排陪侍人员服务,**队“珍**”与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熊某戊从公司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2500元,扣除提成后支付给“珍**”。

44.同年11月1日晚,经被告人熊某丙介绍,**队张某戊与**房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被告人熊某丙从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500元,扣除其提成后将其余3150元现金付给**队队长。

45.同年11月5日晚,经被告人熊某丙介绍,**队蔡某某、**队“诗**”、**队“琳**”、**队“妹**”等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分别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同年11月9日,被告人熊某丙将客人通过刷卡支付的嫖资从公司财务提取后,分别通过微信转给“琳**”36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诗**”所在的**队队长潘某某4000元,转给蔡某某3150元,以现金方式将“妹**”的卖淫费用付给其所在的**队队长。

(十二)周某某

46.同年11月2日晚,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队周某戊和**队李某己、“小**”与**包厢的客人分别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事后被告人周某某从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于11月5日在扣除其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李某己3150元,转给“小**”3600元。因周某戊被嫖娼人员投诉,周某某扣除其1000元退还客人后,通过微信转给周某戊3000元。

47.同年11月5日晚,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队“果**”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被告人周某某从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4000元。同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果**”3600元。

48.同年11月7日,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队“小**”和**队“美**”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被告人周某某从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8000元,扣除其提成800元后,通过微信分别转给“小**”和“美**”各3600元。

49.同年11月8日晚,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队“守**”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被告人周某某从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000元,扣除其提成3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守**”2700元。

(十三)龚某某

50.同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安排**队张某己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张某己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龚某某提成300元。

51.同年10月29日晚,胡某乙安排客人刘某己、万某乙等人在**包厢消费,被告人龚某某通过队长“阿**”发送的照片,向客人介绍、推荐两名可以出台卖淫的陪侍人员。后其中一名陪侍人员与万某乙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被告人龚某某从公司财务领取客人事先支付的两名陪侍人员的嫖资6500元,扣除其600元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队长“阿**”2900元,退还客人3000元。

52.同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安排**队“小**”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小**”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龚某某提成400元。

53.同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安排**队“大**”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大**”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龚某某提成300元。

(十四)熊某乙、张某某

54.同年10月29日晚,经被告人熊某乙介绍,陪侍人员“子**”、“顾**”与分别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两陪侍人员分别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熊某乙提成450元、400元。

55.同年11月4日晚,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队童某某(未成年人)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客人3000元嫖资,扣除其提成300元后,于次日下午通过微信转给童某某2700元。

(十五)周某乙

56.同年11月5日,经被告人周某乙介绍安排,**队“洋**”和**队“韩**”分别与包厢客人出台卖淫。次日,被告人周某乙从公司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6000元,扣除其提成后,分别微信转给“洋**”、“韩**”各2700元。

(十六)王某某

57.同年10月25日晚上,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队万某丙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将客人支付的嫖资及坐台费用共2900元微信转账给万某丙。

(十七)努某某

58.同年10月19日晚,经被告人努某某介绍,**队李某庚、**队“小**”、**队“雯**”等四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被告人努某某从公司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17000元,扣除其提成1700元后,将其余嫖资分别转发给四名陪侍人员的队长。

(十八)陈某某

59.同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将蔡某乙(另案处理)接待的客人安排至其预定的**包厢,并安排**队陪侍人员闵某某等人有偿陪侍。后被告人陈某某介绍闵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因闵某某身体原因,其同客人至宾馆房间后,为该客人进行手淫。事后,闵某某收取卖淫费用3000元。次日晚,闵某某付给被告人陈某某提成300元,被告人陈某某后将该提成款转给蔡某乙。

    (十九)杜某某等

60.同年10月17日晚,经业务经理“开**”(微信昵称。另案处理)介绍,**队陪侍人员岳某某与包厢客人徐某某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上午,岳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徐某某嫖资4500元,后于当日中午通过微信转给“开**”提成450元。

61.同年10月17日晚,经业务经理助理“**经理一**”(微信昵称。另案处理)介绍安排,**队胡某丁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经理一**”扣除其提成4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胡某丁卖淫费用3600元。

62.同年11月7日晚,经业务经理杜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队李某辛同包厢客人邱某某“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中午,李某辛通过微信收取客人嫖资3500元。

(二十)胡某某

63.2018年11月6日晚,经被告人胡某某介绍,**队彭某某与**包厢客人杨**(微信名)至其家中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次日上午,彭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胡某某提成400元。

64.同年11月8日凌晨,经被告人胡某某介绍,**队陈某庚与包厢客人至本市红谷滩新区**假日酒店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88元,后微信转给被告人胡某某提成400元。

65.同年11月8日晚,经被告人胡某某介绍,**队熊某己与**包厢客人晏**(微信名)至宾馆开房进行卖淫活动。晏**当晚通过微信转给熊某己嫖资3000元,熊某己后微信转给被告人胡某某提成300元。

66.同日晚,林某某、曹某某、蔡某丙、李某壬等人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预定包房至**房间消费,并由被告人胡某某安排**队魏某某、**队陈某庚、**队智**、**队李某癸等有偿陪侍人员提供陪侍服务。后经被告人胡某某介绍,林某某在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四个人的嫖资后,与曹某某、蔡某丙、李某壬分别带同魏某某、陈某庚、智**、李某癸至红谷滩新区**酒店开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当晚23时许,民警在**酒店**房现场抓获林某某、魏某某;在**房现场抓获曹某某、陈某庚;在**房现场抓获蔡某丙、智**;在**房现场抓获李某壬、李某癸。

2018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龚某某、周某某、努某某、王某某、熊某乙、于某某、熊某丙、吴某某、周某丙在**娱乐厅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乙、郭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熊某某、万某某、许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至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投案;同年4月15日,被告人郭某乙主动至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投案;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经营者信息表、投资入股协议、劳动用工合同、消费明细单及手机微信、支付宝页面截图、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丁、黄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熊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李某乙、罗某某通过投资入股和作为业务经理参与经营的方式,参与**娱乐厅的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组织卖淫人员七十余人,其中未成年人两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六被告人同时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丙、郭某某、周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熊某乙、张某某、周某乙、王某某、努某某、陈某某、周某丙、吴某某、彭某某、杨某某、郭某乙、陈某乙、熊某丙采取居间联系、介绍卖淫等方式协助**娱乐厅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丙、郭某某、周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熊某乙、周某乙、王某某、努某某、陈某某、周某丙、吴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熊某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乙、郭某乙、张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员

2019年10月31日 

附:

    1.各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