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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李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聂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_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南岳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9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于1985年6月被罚款十元;因盗窃,于1991年6月20日被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73********,汉族,大专文化,原衡阳**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南岳区**路**号**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南岳区**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9月21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工作期间,因不想通过该公司承接工程,以省去交给公司的管理费用,遂在*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拿着盖有*隆公司印章的合同来到衡阳市南岳区**街**号的店铺内,找到在此经营刻字生意的被告人胡某某,让被告人胡某某根据合同上的盖印再刻一枚同样的印章。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履行任何备案手续以及接收*隆公司任何的委托授权文件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通过店内的电脑和雕刻机器刻了一枚显示有“衡阳**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印章后直接将该印章交给李某某,并收取对方150元。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对外承接古建筑的修建工程项目,并使用该伪造的印章签订工程合同。

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隆公司和湖南**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一份***大堂屋修缮工程设计合同。因需找到广东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人李某某为图方便,遂在该局和*隆公司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再次以150元的价格让无备案授权手续的被告人胡某某私刻了一枚显示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字样的印章,后使用该伪造的印章自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9年5月21日12时许,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衡阳市南岳区黄庭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查获到伪造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章一枚。2019年5月27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的公司同事阳某某处扣押了伪造的*隆公司印章一枚。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对*隆公司经济赔偿50000元。

2019年6月10日9时许,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衡阳市南岳区**街**号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印章2枚、宣传册及合同文件共8件;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合同原件、复印件、发票、申请、印章比对文书、*隆公司营业资质复印件、宣传册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资质复印件、申请执行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设计图片、工程现场图片、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陆某某、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胡某某、聂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2019年9月,家住衡阳市南岳区**镇**村**组的被告人聂某某想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在原有130㎡的住房占地面积上再增加50㎡的面积用于建房。在向有关部门咨询后,被告人聂某某得知需将大女儿聂某甲的户口迁回**村4组才能审批通过,但聂某甲结婚后已将户口迁出**村4组且无法迁回。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聂某某遂自行制作了一张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表,将聂某甲的户籍所在地直接改为**镇**村4组,随后带着这张表和真实的户籍资料来到被告人胡某某位于南岳区**街**号的店铺内,让被告人胡某某照着户籍资料上盖的衡阳市公安局**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再刻一个同样的印章。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备案授权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聂某某的要求刻了一枚印有“衡阳市公安局**分局**镇派出所户口专用”字样的印章,并在被告人聂某某制作的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表上盖印后将该印章当场烧毁,同时收取被告人聂某某支付的200元现金。被告人聂某某随后拿着盖了章的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表到**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了该组织的公章,并于2019年9月16日向**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增加50㎡住房面积的申请并附上了该证明表等资料。2019年9月29日,**镇人民政府组织**镇国土资源所、**社区、风景资源办等单位召开会议,决定批准被告人聂某某再增加30㎡的住房占地面积用于建房,目前被告人聂某某新建的四层房屋的主体结构已建成。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聂某某提供的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表上显示的“衡阳市公安局**分局**镇派出所户口专用”印文与南岳派出所提供的同内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面盖印形成。

2020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衡阳市南岳区**街**号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聂某某的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表、房屋照片、问题线索登记表、**区城乡用地建房许可证、建房审批材料、增加建房面积申请及相关审批会议纪录、被告人聂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分别与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各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两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前科劣迹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共同伪造公司印章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前科劣迹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共同伪造公司印章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聂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受过刑事处罚、电话传唤到案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三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雄

检察官助理:罗炜艳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聂某某现被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衡阳市南岳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8169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换押证2份

5._涉案财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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