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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安阳县*********号,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安阳县**镇***村***号,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在安阳县韩陵镇红山聚宾缘酒店喝酒,酒后两人骑着电动车回到安阳县**镇***村李某某家里,由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带着胡某某到韩陵镇打车,两人行驶至韩陵镇东梁贡村见地上有啤酒瓶玻璃渣后两人报警,报警后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带上李某某顺着经三路往南行驶,被民警出警时发现被告两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交警韩陵中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9月30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2.1mg/100ml,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0.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送检胡某某、李某某酒后血样、民警查获胡某某、李某某酒驾照片等;2.书证:司法鉴定委托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郜某甲、郜某乙的证人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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