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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荆州市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及卢某甲卢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在本市东西湖区及洪湖等地多家酒店利用“络漫宝”和“卡酷”等设备为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应被告人胡某某要求为其收购电话卡,之后转卖给胡某某;再由胡某某将电话卡分给卢某甲卢某乙,之后胡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将上述电话卡插在“络漫宝”和“卡酷”设备上,维护上述设备的正常运行,同时将上述电话号码提供给其他信息网络犯罪分子,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1870714****导致被害人毛某某被骗人民币5.4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1597206****导致被害人钟某某被骗人民币1.4995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等人一共非法获利8.9万元。其中,胡某某非法获利5.9万余元,卢某甲卢某乙非法获利2.2万余元,朱某某非法获利0.75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络漫宝”、“卡酷”、电话卡的照片;2.到(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毛某某、钟某某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供述及辩解。5.提取、扣押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小霞

检察官助理:谭玉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号,联系电话:1373341****,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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