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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曾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532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出生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镇**村**号,居住地浙江省东阳市**镇**路**。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路**号,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17日、2020年7月27日已分别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采用虚假身份及照片,利用陌陌网络社交软件结识不特定男性后,通过陌陌、微信聊天等方式,以谈恋爱约会、见面“约炮”为幌,骗取多名被害人“生活费”、“保证金”等名义款项共计人民币9 300余元。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明知被告人胡某甲实施网络诈骗活动,仍向其提供多个用于聊天通讯、接收款项的微信账户,并在与被告人胡某甲共同骗取部分被害人财物后,帮助接收、转移多笔赃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使用被告人曾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昵称分别为“*甲”、“*乙”、“*丙”),以谈恋爱约会、见面“约炮”为幌,先后骗取被害人吕某甲款项共计人民币7 300元。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冒充被告人胡某甲闺蜜,与被害人吕某乙进行微信聊天并接收诈骗款项人民币3300元,并将部分款项提现后与被告人胡某甲共同挥霍。

2、2019年10月底,被告人胡某甲使用被告人曾某某提供的“*丙”微信账户,以见面“约炮”为幌,先后骗取被害人雷某某款项共计人民币1 50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共同挥霍。

3、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胡某甲使用被告人曾某某提供的“*乙”微信账户,以见面“约炮”为幌,骗取被害人覃某某款项人民币500元,该赃款已被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共同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家属已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9 300元,侦查机关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吕某乙、雷某某、覃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转账记录明细单、聊天记录截图、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谢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乙、雷某某、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案发后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婷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联系电话:胡某甲198******;曾某某177******)。

2.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检补材料3份。

4.视频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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