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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曾某某等七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二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31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安县**乡**村**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镇**街**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关王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安平镇**居委会**组,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某、段某某、谭某某、赖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上被告人均已向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8.9)至(2019.8.23)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被害人毛某某被诈骗分子诈骗26万元人民币,当日诈骗分子将其中25.99万元转入被告人胡某某个人账户中,要求兑换港币。被告人胡某某在未核实兑换港币的人员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的情况下,将诈骗分子诈骗所得的25.99万元兑换成28.7万元港币。

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人民币兑换港币的非法活动,需要大量现金,因此为了取现便利,便向自己的亲戚、朋友等借用大量银行卡进行资金周转,被告人李某甲需要取现时将手中持有的银行卡交由被告人曾某某、李某乙、段某某、谭某某、赖某某让他们帮助取现。经公安机关通过转账记录及扣押清单核实被告人李某甲持有他人银行卡的数量为72张,其他被告人帮助被告人李某甲转账并取现的银行卡具体张数如下:被告人赖某某为72张;被告人李某乙为60张;被告人曾某某为54张;被告人谭某某为45张;被告人段某某为14张。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个人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5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某、段某某、谭某某、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语音聊天视频及被告人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谭某某、曾某某、段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产而将其兑换成港币,并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某、段某某、谭某某、赖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六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孟阳

2019年8月2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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