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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敏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0年5月曾因犯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002年8月减刑转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4年7月、2006年3月、2007年10月、2009年4月、2011年2月分别减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21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考验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8日。

辩护人李重光,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敏某甲(曾用名:敏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21992********,回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甘肃省临夏市**镇**村**庄路**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巷**排**室,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大厦**室。2010年5月曾因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上城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乐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72000********,汉族,中专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四川省芦山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71998********,汉族,高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四川省芦山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号**室。

上述五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敏某甲、丁某甲、乐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敏某甲、丁某甲、乐某某、杨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区**路**号讴卡拉KTV一楼大厅内,无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敏某甲、丁某甲、乐某某先后分别对李某某采用掐脖控制、拳击、脚踹、持雨伞戳等方式实施殴打,后胡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胡某某、敏某甲、乐某某、杨某某又在上址乐购超市广场处,对李某某分别采用拳击、脚踹、锁喉抱摔的方式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挫伤、外伤性鼻出血,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敏某甲案发后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丁某甲于当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乐某某、杨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五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于2020年7月20日代为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在宝山区**路**号讴卡拉KTV电梯厅与五名被告人发生争执并被殴打。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目睹李某某被五名被告人殴打,其中有人用雨伞殴打李,其他几个人拳打脚踢。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讴卡拉KTV监控视频、乐购超市广场处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时的殴打情况。

4.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5.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已获赔偿并谅解五名被告人。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五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五名被告人身份信息。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丁某甲的前科情况。

9.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等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敏某甲、丁某甲、乐某某、杨某某相互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敏某甲、乐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敏某甲、丁某甲、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杨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张文君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敏某甲、丁某甲、乐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宝山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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