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区**乡**村**组**号,现住户籍地。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区**乡**村**组**号,现住户籍地。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3日,张某乙(已判)伙同张某丙(在逃)等人在行某某工商局注册成立“行某某**合作社”,张某乙任董事长,张某丙任法人代表,张某甲任业务经理,2014年1月16日成立**分社,胡某某任**分社经理。该合作社未经金融机构批准假借**合作社名义通过发放虚假宣传材料、发展代办员等形式,以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案发,未退金额544.356万元,涉及存款户292户。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上缴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某某**合作社宣传材料、张某甲名片、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苗某某、柳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以合作社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欣
2020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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