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千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091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2********352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街**高层**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在千阳县注册成立陕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住所千阳县**街,于6月初正式对外营业。6月中旬至11月,胡某某、张某甲经商议,以公司名义推出油卡理财活动。通过发放纸质宣传彩页、在微信会员群、朋友圈、“千阳微生活”微信公众号发送信息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承诺客户在缴纳会员费后,以五折、六折、七折不等现金加积分的方式购买一定金额的加油卡,**公司将按月返还投资款,一定期限内返还完毕。胡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购买油卡合同,先后为李某某、薛某某等21人办理了该项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5530元,案发前已返还约122600元。
2017年7月底开始,胡某某、张某甲经商议在**公司推出零元购手机活动(后改为两折购手机),按照前述同样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吸引客户前来参与活动,公司员工将客户带至县城指定手机店选购一部手机,要求客户与贷款公司签订两部手机的购机分期贷款合同,胡某某再以**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购买手机合同,承诺**公司承担客户两部手机的贷款偿还义务。贷款公司将所贷款项打给手机店,手机店扣除客户的手机款后,将剩余款项打给胡某某。胡某某、张某甲以此方式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约72879元。
胡某某、张某甲将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投资于“聚万汇”和“今莉豪”两个理财平台以获取高额回报,从该平台所获得的返现资金用于向客户返现及公司的日常经营。后因“聚万汇”和“今莉豪”平台涉嫌违法先后被关停,致使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返还投资款。2018年1月,胡某某、张某甲潜逃,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等;2.书证:购买油卡合同、购买手机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冉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购买加油卡、零元购手机等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10册、光盘6张、补查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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