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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张某甲等四人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蒿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蒿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田某某至北仑区小港街道中南锦悦府南区工地地下室,以切割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该地下室内的内有铜芯3根的电缆线334.34米(价值人民币5927.85元)。后以14元一公斤的价格销赃至鄞州区高桥镇一家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2200元。

2、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田某某至北仑区小港街道中南锦悦府南区工地地下室,以切割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该地下室内的内有铜芯5根的电缆线37.37米(价值人民币10470.70元)。后以32元一公斤的价格销赃至鄞州区高桥镇一家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6900元。

3、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蒿某某至北仑区小港街道中南锦悦府南区工地地下室,以切割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该地下室内的内有铜芯5根的电缆线27.51米(价值人民币7708.03元)。后以40元一公斤的价格销赃至北仑区春晓街道观海路321号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5580元。

4、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至北仑区小港街道中南锦悦府南区工地地下室,以切割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该地下室内的内有铜芯5根的电缆线32.54米(价值人民币9117.38元)。后以40元一公斤的价格销赃至北仑区春晓街道观海路321号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6600元。

5、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田某某、蒿某某至北仑区小港街道中南锦悦府南区工地地下室,以切割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该地下室内的内有铜芯5根的电缆线47.44米(价值人民币13292.21元)。后以32元一公斤的价格销赃至北仑区春晓街道观海路321号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8760元。

2020年7月23日、24日,被告人胡某某、蒿某某、张某甲、田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蒿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蒿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蒿某某、田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蒿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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