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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张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路**附近。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200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路**附近。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固始县蓼北路与蓼城大道交叉口川贝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川贝火锅店门口的一辆蓝色五星黑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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