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69********,汉族,本科文化,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区**路**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2018年1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75********,汉族,本科文化,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街**苑**座**房。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2018年1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8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2日、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13日、7月19日、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8月,陈某甲因需要资金,经人介绍认识了杨某某并请求帮忙贷款,杨某某表示可以用存单质押的方式贷款,但需向存单所有人支付保证金和贴息款,陈某甲同意。后陈某甲联合同样需要资金的朋友吴某某共同贷款。杨某某为了在其帮助贷款一事上获利,便伙同陈某乙和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造的存单质押贷款,由张某某为陈某甲贷款找出资人到银行存款但均没有成功。截止9月24日,陈某甲按约定陆续支付了杨某某、陈某乙、张某某定金及贴息款共计人民币63.5万元。
2016年9月25日晚,陈某甲要求张某某、杨某某、陈某乙退赔其所支付的费用,杨某某、陈某乙提出继续联系出资人存款为陈某甲、吴某某办理存单质押贷款。杨某某、陈某乙商议由杨某某联系李某某找到资金方到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存款,由张某某负责伪造银行存款等材料用于质押贷款。经过李某某的层层联系,常某某于9月27日、28日到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分四次存款共计2000万元,又经过层层传递,李某某将四张银行存单照片发给杨某某、陈某乙、张某某。9月29日下午,张某某将伪造常某某、孟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等交给杨某某。9月30日,张某某将伪造的四张银行存单交给杨某某、陈某乙,杨某某、陈某乙再将上述材料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拿到上述材料后于当日以吴某某为借款人共同在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以存单质押申请贷款1800万元,10月4日,吴某某取得先期300万贷款。在此次质押贷款中,陈某甲、吴某某又支付了贴息款119万元。10月6日,常某某持真实存单去银行取款时被拒,遂案发。案发后,张某某主动退赔吴某某损失13.2万元。
二、2017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为获取银行贷款,从王某某处得知采用存单质押贷款的方法,胡某某经咨询清镇市农村商业银行得到同意后,便以自己控制的贵州静胜万象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后胡某某委托王某某通过层层介绍寻找到资金方秋某某到清镇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600万元。胡某某和王某某找到张某某请其伪造银行存单用于银行质押贷款,张某某同意后在网上找人伪造了银行存单并经自己加工后将伪造的存单邮寄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邮寄的存单后交给胡某某。2017年4月28日,胡某某带银行工作人员到云南省昆明市一宾馆与谌旋带冒充存款人的班某某等人签订相关协议。后经过银行审批,胡某某获得贷款540万元。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使用上述手段,由张某某伪造银行存单,采用存单质押的方式,以其控制的贵州静胜万象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清镇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40万。
三、2017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商量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向银行贷款,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伪造银行存单、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交给胡某某,胡某某负责联系贷款银行、寻找资金方、找人冒充存款人及准备贷款基础资料等事宜。2017年8月1日,胡某某通过资金中间人金某某联系存款人秋某某到贵州银行花溪支行存入一年定期1000万元,胡某某支付了相应贴息款,胡某某将两张银行存单照片发给张某某,张某某在网上向他人购买了伪造的银行存单,经过加工后将银行存单及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等交给胡某某。2017年8月8日,胡某某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并和冒充存款人的班某某、穆某某等人与银行签订了相关协议,以贵州至东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贵州银行花溪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经银行审批后,获得1000万元的贵州银行电子承兑汇票,其中70万承兑汇票不能使用。
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使用上述手段,以胡某某控制的贵州航嘉亿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贵州银行花溪支行贷款,获得10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使用上述手段再次向贵州银行花溪支行申请10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时被银行发现。
四、2017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经人介绍与中信银行金阳支行商谈存单质押贷款事宜,获得银行方面同意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使用同样手段,由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资金中介人找到钱某某、袁某某、蒋某某、将某某等人到中信银行金阳支行存入6500万元,安排喻某某、余某某找人冒充存款人,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伪造银行存单、存款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后被告人胡某某以自己控制的公司的名义向中信银行金阳支行申请贷款。2018年1月10日,胡某某等人到中信银行金阳支行准备签订合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存单、身份证等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居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金融诈骗活动,被告人胡某某涉案金额既遂为2810万元,未遂金额为757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既遂为2992.5万元,未遂金额为757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江
2018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卷宗2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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