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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张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镇**街**号,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92********,汉族,专科文化,陕西**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镇**村**组,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路**号楼**单元**室。2015年9月因散布他人隐私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本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村**号,住陕西省西安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同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85********,汉族,大学本科,新城区金海市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组,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栋**单元**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同某某与朋友宋某甲(又名宋某乙)等人在西安市新城区**路与**路的**烤肉吃饭。因邻桌樊某某、孙某某等人酒后将盘子等摔碎溅到胡某某等人身上,后发生口角、推搡,被服务员劝开。樊某某、孙某某等人先行离开该店,在店外附近遇到与胡某某等人聊天的宋某甲,樊某某为泄愤对其脚踹殴打,被胡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现,上前对樊某某等人追打。樊某某见状用石头砸向胡某某等人后逃跑,被害人孙某某未来得及逃跑,被胡某某拉住摔倒在草坪处,后胡某某与赶来的张某某、同某某、李某某一起对被害人孙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孙某某左侧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胡某某等四人家属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赔偿,双方并已经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原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到案经过;

3.提取记录、监控视频及观看记录;

4.就诊病历及鉴定意见书;

5.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6.被害人陈述;

7.证人证言;

8.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同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友谊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同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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