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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张某某涉嫌受贿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419,汉族,中专文化,**协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街**社区**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0317,汉族,中专文化,**协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综合楼住宅小区**栋**单元**号。

以上二人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宜春市袁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于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袁某某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和2019 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分别被**分局招聘为**协警。2020年6月16日至同年9 月12日,**分局根据**公安局指令,共派出5 批由10名抽调人员组成的看护队伍前往**市参加**专案执行看护任务,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看护时间为7月4日至7月10日、8月10日至8月31日两个时间段,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看护时间为6 月16日至6 月27日、8月26日至9月12日两个时间段。

8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在执行看护任务过程中聊起个人所欠债务情况,看护对象杨某甲趁机以替其还债为由请求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提供通讯工具用于对外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经商量后予以应允。尔后,杨某甲将其下属林某某电话号码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并嘱咐被告人胡某某预先约好通话时间。8 月29日凌晨2 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交班后在看护场所外的操场上通过被告人胡某某手机联系上林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告知林某某当日凌晨5 时杨某甲将与其通话,并添加林某某为微信好友。

8月29日凌晨5 时,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再次执行看护杨某甲的任务时,被告人胡某某违规将手机带入看护场所,由被告人张某某在门口把守望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让杨某甲与林某某联系。杨某甲向林某某传递消息后,嘱咐林某某帮被告人胡某某偿还欠款。当日,被告人胡某某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已向林某某谈妥支付15万元偿还欠款的情况,后约定优先偿还被告人胡某某13万元和被告人张某某1万元欠款,剩余1 万元二人均分。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二人认为15万元偏少, 被告人胡某某便当场电话联系林某某要求加价至20万元,林某某亦予以同意。林某某告知杨某甲父亲杨某乙情况后,杨某乙通过熊某某安排由梁某某转入被告人胡某某指定的刘某某中国银行账户10 万元。

8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结束看护任务。9月7日,经被告人胡某某催促后,杨某乙再次支付了5 万元,并向被告人胡某某称目前资金紧张,剩余5万元不会少。被告人胡某某收到15 万元后,绝大部分用于其个人偿还欠款、消费等支出,未分配钱款给被告人张某某。

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看护杨某甲时,告知杨某甲在9 月初已经帮助传话给杨丙,并向杨某甲询问了林某某电话。事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林某某,告知林吗自己未收到钱且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结束看护任务,林某某请托被告人张某某继续关照杨某甲、杨某丙。9 月8 日,林某某告知杨某乙后,杨某乙通过熊某某安排由梁某某转入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其姐夫王某某中国银行账户5 万元。

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结束看护任务后联系林吗,为表示感谢,杨某乙微信转账l 万元给林某某,并由林某某再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收到上述6万元后, 1万元用于偿还欠款, 1万元用于日常消费,剩余4 万元暂存于王某某处。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共同受贿20万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实得1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实得5万元。此外,被告人张某某还单独受贿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利用执行看护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看护对象传递信息,共同收受看护对象指示他人所送的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还单独收受看护对象指示他人所送的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受贿20万元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泽宇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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