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一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号,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18 日15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因邻里之间挪动空调外机的问题发生争执,在汉川市**镇**街上张某某的“**代销店”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胡某某将张某某按压在桌子上,张某某还手时,胡某某被打倒撞在玻璃柜子导致玻璃柜撞破且胡某某右手手臂被划伤。张某某打完之后躲到隔壁房间内,胡某某找不到张某某时便将“**代销店”内的一些商品摔到地上,后胡某某在隔壁房间内找到张某某,朝张某某的脸部和胸部打了几拳。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现场取证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胡某甲、刘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证言;3.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川汉正[2019]临鉴字第509号、川汉正[2019]临鉴字第54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从芳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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