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02021971********,半文盲文化,户籍地为贵州省盘州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身份证号:6228271974********,高中文化,户籍地为甘肃省镇原县**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小街双凤塑料厂附近遇到被害人郭某某从,郭某某从与张某某二人产生纠纷后胡某某与郭某某从发生打斗,胡某某与张某某使用木棍、拳头等将郭某某从打伤。其后张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将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潇莹
检察官助理:肖斌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昆明市官渡区***村*号,联系电话:1828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贰页,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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