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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76********,汉族,初中文化,企业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甲傅**号。2018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0********,汉族,初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区**镇**村**号。2018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经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设立宁波市万盛百隆服务外包公司(经营地位于鄞州区兴宁路**号**广场**座**),后公司通过设立网络平台“万盛金融”,以高息回报为诱,向各地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张某乙担任运营主管,负责开展具体业务,至2018年年初案发时,共计有实际投资人692名、充值总额累计达127574000余某某、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779余万元;公司又在台州市路桥等地认立门店,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至案发,共计有实际投资人49名、充值总额累计达625万余某某、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607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等;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

4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乙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坚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乙分别在其住处候审;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9册及审计报告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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