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乡**村**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604号“康雅足浴”店内,容留卖淫人员王某某、武某某向亢某某、张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嫖资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武某某、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书记员:张丽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1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