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97********,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北省武汉市**广场**街**号**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号,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山庄**园**幢**楼出租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谌某某,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2199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办事处**二区**园**栋**单元**室。2018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魏某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3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二手车评估师,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村**幢**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胡某某,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2199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办事处**区**园**栋**单元**号**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侯某某、方某某,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曾用名胡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21996********,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南省常德市文理学院动画设计专业大四学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居委会**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陆某某,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门**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杨某某,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94********,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北省武汉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附**号,现住湖南省武汉市江夏区**岛**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21995********,土家族,大专文化,系舞蹈老师,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2017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心公寓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邓某某、金某某、伍某某、胡某乙、刘某甲、康某某、刘某乙、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由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商请,指定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2日、3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2月2日、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甲、邓某某、伍某某、胡某乙、刘某乙的贩毒事实
1、2019年4月30日,钟某某向被告人胡某乙求购毒品,被告人胡某乙遂向被告人伍某某进行求购,被告人伍某某获知该信息后,遂向被告人胡某甲进行求购,被告人胡某甲通过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约6克大麻叶贩卖给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军安小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胡某乙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军安小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钟某某;
2、2019年5月8日,周某乙(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胡某乙求购毒品,被告人胡某乙遂向被告人伍某某进行求购,被告人伍某某获知该信息后,遂向被告人胡某甲进行求购,被告人胡某甲通过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约10克大麻叶贩卖给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军安小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胡某乙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军安小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周某乙。
3、2019年5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向被告人伍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伍某某遂向被告人胡某甲进行求购,被告人胡某甲通过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5克大麻叶贩卖给被告人伍某某,后被告人伍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紫桥小学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
4、2019年5月23日,“赵某某”向被告人邓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邓某某遂向被告人伍某某进行求购,被告人伍某某获知该信息后,遂向被告人胡某甲进行求购,被告人胡某甲通过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1890元的价格将约12克大麻叶贩卖给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桃园附近,以人民币189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朗庭威斯汀酒店,以人民币189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赵某某”;
5、2019年6月10日,“丁某某”向被告人胡某乙求购毒品,被告人胡某乙遂向被告人伍某某进行求购,被告人伍某某获知该信息后,遂向被告人胡某甲进行求购,被告人胡某甲通过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约5克大麻叶贩卖给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军安小区,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胡某乙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军安小区,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丁某某”;
6、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及周某乙共同向被告人邓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邓某某遂向被告人伍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伍某某获知该信息后,遂向被告人胡某甲求购毒品,被告人胡某甲通过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约10克大麻叶贩卖给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人民路新政华大厦14楼13号,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水榭花城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及周某乙;
7、2019年7月22日,周某乙向被告人邓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邓某某遂向被告人胡某甲进行求购,被告人胡某甲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约5克大麻叶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并直接邮寄给周某乙,被告人邓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周某乙。
8、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及周某乙共同向被告人邓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邓某某遂向被告人胡某甲进行求购,被告人胡某甲通过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约10克大麻叶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分别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水榭花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万达广场附近以人民币1300元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及周某乙。
9、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乙向被告人邓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邓某某遂向被告人胡某甲进行求购,被告人胡某甲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约5克大麻叶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并直接邮寄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邓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刘某乙。
10、2019年8月12日,“丁某某”向被告人胡某乙求购毒品,被告人胡某乙遂向被告人刘某乙进行求购,被告人刘某乙获知该信息后,遂向被告人邓某某进行求购,被告人邓某某获知该信息后,遂向被告人胡某甲进行求购,被告人胡某甲通过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约10克大麻叶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并直接邮寄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邓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后被告人刘某乙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军安小区,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其中5克大麻叶贩卖给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胡某乙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军安小区,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其中3克大麻叶贩卖给“丁某某”。
11、2019年8月15日,周某乙、叶某某等人向被告人邓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邓某某遂向被告人胡某甲求购毒品,被告人胡某甲通过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约46克大麻叶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并直接邮寄给周某乙等人,被告人邓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周某乙等人。
12、2019年8月底的一天,杨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胡某甲求购毒品,被告人胡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融科天城门口,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将约14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某。
二、被告人金某某的贩毒事实
1、2017年6月27日,袁某某向被告人金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金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百花井一印章店附近地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约6克大麻叶贩卖给袁某某;
2、2017年7月5日,袁某某向被告人金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金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百花井一印章店附近地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约6克大麻叶贩卖给袁某某;
3、2017年2月8日,卫某某向被告人金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金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与合作化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约5克大麻叶贩卖给卫某某;
4、2017年2月16日,卫某某向被告人金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金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与合作化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3克大麻叶贩卖给卫某某;
5、2017年3月13日,卫某某向被告人金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金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与合作化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3克大麻叶贩卖给卫某某;
6、2017年3月23日,卫某某向被告人金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金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与合作化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3克大麻叶贩卖给卫某某;
7、2018年11月23日,卫某某向被告人金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金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桐城路和南一环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约5克大麻叶贩卖给卫某某;
8、2018年11月30日,卫某某向被告人金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金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桐城路和南一环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约9克大麻叶贩卖给卫某某。
三、被告人刘某甲的贩毒事实
1、2019年5月10日,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求购毒品,被告人刘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楚河汉街的乔巴网吧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大麻叶贩卖给李某某;
2、2019年5月11日,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求购毒品,被告人刘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光谷金盾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2克大麻叶贩卖给李某某;
3、2019年5月15日,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求购毒品,被告人刘某甲以城际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将约1克大麻叶贩卖给李某某。
四、被告人康某某的贩毒事实
1、2019年4月18日,王某某向侯某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侯某某,由被告人康某某负责运送毒品,在湖北省武汉市金海名都小区门口将约50克大麻叶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2、2019年5月的一天,王某某向侯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侯某某,由被告人康某某负责开车,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附近地方将约50克大麻叶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五、被告人周某甲的贩毒事实
2019年1月28日,林某某向被告人周某甲求购毒品,被告人周某甲以邮寄的方式,以16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大麻叶贩卖给林某某。
2019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重庆市大足区子豪宾馆被警察抓获;同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江山如画四期地下停车场被警察抓获,后警察从被告人康某某处缴获黄绿色枯草状物若干,经鉴定,均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合计净重为10.31克,以及黄绿色枯草状物51株(已销毁);同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沌阳街道天鹅湖山庄小区门口被警察抓获,后警察从被告人胡某甲处缴获黄绿色枯草状物若干,经鉴定,均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合计净重为4.83克;同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湖滨路新蓝色网吧内被警察抓获,随后警察从被告人伍某某处扣押黄绿色枯草状物若干,经鉴定,均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合计净重为9.5克;同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万达广场三楼一餐厅内被警察抓获,在其劝说下,被告人刘某乙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花大道华天大厦被警察抓获,随后警察从被告人金某某处缴获草黄色种子状物四颗,经鉴定,均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以及幼苗一株(已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微信账号信息、转账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扣押、随案移送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卫某某、袁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告人、非同案犯供述:被告人胡某甲、邓某某、金某某、伍某某、胡某乙、刘某甲、康某某、刘某乙、周某甲的供述、非同案犯侯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搜查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邓某某、金某某、伍某某、胡某乙、康某某、刘某乙、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邓某某、金某某、伍某某、胡某乙、刘某甲、康某某、刘某乙、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大麻叶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胡某甲、邓某某、金某某、伍某某、胡某乙、刘某甲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九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刘某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属立功,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金某某具有劣迹,被告人刘某乙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邓某某、金某某、伍某某、胡某乙、刘某甲、康某某、刘某乙、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六被告人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邓某某、金某某、伍某某、胡某乙、刘某甲、康某某、刘某乙现均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